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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整理:余鸿建
资料搜集:黄雅倩
顾问:彭锦辉律师、林光如、李祖泽、须汉兴、叶裕彬、刘吉良、潘江伟、梁广权、沈本瑛、谢德文
以下是有关工业法的一宗个案,四位自雇式伙伴合作为纸行运送卷装纸,在工作中不幸发生意外,其中一人死亡,死者家人代表死者向付运公司索偿。区域法院判决死者并非受雇于答辩人公司。死者家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以下为上诉法庭的判决理据。
案件事实/背景
上诉人代表死者不服区域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
死者是四名员工中一位负责将一卷卷装纸从答辩人公司仓库运送到泊于仓库外的货车之上。为了这项工作,他们使用手推车把那些纸卷运到近货车的位置。其后,他们使用两块厚板条,协助将纸卷运上货车上。那辆手推车是属于该四名员工,而那两块厚板条是公司所拥有的。当其中一卷纸卷被吊起那两块厚板条时,不幸地掉下击中死者,引致死者致命伤害。
那四个工人已为答辩人公司工作了至少一个月,但那所公司没有与死者有直接的接触。他们的合同是由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及那四名员工中的吴姓工人所达成。据该份合同,每一卷可得$6或$7,而吴会安排将纸卷运送到特定的地址。另外,吴会租用所需的货车。由于吴并没有被指定要聘用一定数目的工人,他和他的朋友可决定他们怎样分配做该份工作,而答辩人公司不能控制货物装运的方式。
区域法院主审法官要考虑的争论点为根据工人赔偿条例(Workmen 's Compensation
Ordinance),究竟死者是否受聘于答辩人公司。
区域法院主审法官指出,该四个人的关系是合伙人,而非在雇佣合同中同时受雇于答辩人公司。
上诉庭判决
撤回上诉
1)主审法官是考虑究竟在所有的证据下,死者与答辩人公司是否出现雇佣关系而得出结论,而非用任何特别的测试方式。
2)法官所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究竟死者与答辩人公司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一个法律的结论,而这结论是根据该份合同内所赋予的权利及定下的责任。
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聘用死者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及吴的特别安排。
4)当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吴达成合同后,只有吴可决定做该份工作工人的身分及数目。
5)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要求吴及其工友于特定时间或要于多少时间之内完成装运货物的工作。
6)而且,答辩人公司只提供两块厚板条。那辆货车及手推车是由该些工人提供。
7)因此,那四位工人很难被形容为「融合」于答辩人公司的业务。而他们亦不可被形容为「经济上依赖」答辩人公司,又或说他们任何一位是「惯常」为这所公司服务。8)于工人赔偿案件中,上诉机制是由工人赔偿条例第23章*所规管的。除了受到某些限制外,第23章授予上诉「任何」区域法院的「法令」之权利。这个词组清楚地指出上诉权利可因事实或法律问题上提出。
*工人赔偿条例现改名为雇员补偿条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23.
除本条及第13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对于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诉法庭的许可(上诉法庭只在其认为该宗上诉是涉及重要法律问题时始批给许可),否则对于涉及款额低于$1000的争议,不得上诉。
在任何个案中,如各方已议定遵守法院的决定,或各方订立的协议据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则不得提出上诉。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统计30天期满后,不得提出上诉:但即使要上诉时限已经届满,上诉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 |